(2016)鲁11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XX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XX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1051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闫秀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建,该公司职工。被告:XX功,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功均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53-1号、第53-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鲁1103民初1005号、1051号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2016)鲁1103民初1051号即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在后,应终结诉讼,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2016)鲁1103民初1005号原告XX功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鲁1103民初1051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2016)鲁1103民初1005号原告XX功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二、(2016)鲁1103民初1051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诉讼。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