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绍永与朱绍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绍永,朱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1执525号申请执行人朱绍永被执行人朱绍生本院在执行朱绍永与朱绍生物权保护纠纷案即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50号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朱绍生于2016年4月29日前主动履行了判决书判定的相关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50号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