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李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刚,吕新兰,刘某,新野县文府书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刚,男,回族,市民,住新野县朝阳路**号,系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吕新兰,女,汉族,市民,系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兰,基本情况同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云舟,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芦杰,市民。委托代理人赵庆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文府书院。代表人曹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祥,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李刚、吕新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新野县文府书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吕新兰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芦杰、委托代理人赵庆伟,被上诉人新野县文府书院的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朱云祥,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及李某原系新野县文府书院七年级七班的学生。2014年7月3日上午,刘某与李某因接收牛奶发生争吵冲突。当日下午考试前,双方在学校厕所发生冲突,李某用拳头打向刘某的嘴部,将刘某的两颗门牙打掉。刘某先后到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卧龙小精灵口腔门诊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36.6元。2015年8月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外伤致1十1牙脱落属于十级伤残,刘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因与刘某为分发牛奶发生矛盾,而采取暴力手段将刘某门牙打掉,其应对刘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未妥善处理好与同学之间的关系,致使自己损伤,其应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野县文府书院虽然制定有安全管理制度,但对学生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刘某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李某及其监护人李刚、吕新兰承担70%的责任,由新野县文府书院承担10%的责任,由刘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刘某的各项损失,应当以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刘某的医疗费用为4236.6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53219.5元,由李某、李刚、吕新兰赔偿70%为37253.65元,由新野县文府书院赔偿10%为5321.95元。此事故导致刘某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由李某、李刚、吕新兰赔偿。刘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新野县文府书院未能提供校(园)方责任险保单,无法核实其投保情况,故刘某请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野县文府书院辩称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李刚、吕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40253.65元;二、新野县文府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5321.95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刘某负担3480元,李某、李刚、吕新兰负担800元,新野县文府书院负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李某、李刚、吕新兰负担。李某、李刚、吕新兰上诉称,被上诉人文府书院是依法设立的全寄宿、全封闭学校,刘某和李某在该校就读,形成教育管理关系,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文府书院应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两人在班内产生矛盾,班主任未及时制止,校方处置不当,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校方未依据相关规定投校(园)方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野县文府书院答辩称,校方须存在明显过错才能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各方均未提供真实、有效的投保单证实新野县文府书院在我公司投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新野县文府书院提交投保校方责任险发票1份,证明已为刘某投保的事实。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校方投保属实,校方已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刘某质证意见为,学校应投有保险。李某、李刚、吕新兰质证意见为,学校应投有保险,保险公应承担司也应承担赔付责任。其他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析如下,各方对投保校方责任险发票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新野县文府书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1份,每个学生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对刘某与李某在新野县文府书院因琐事产生冲突致使刘某受伤致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未妥善处理该纠纷,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野文府书院作为全封闭、全寄宿管理教育机构,在刘某与李某上午产生口角时未教育、管理到位,致使下午双方产生更大的肢体冲突,新野文府书院负有较大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应负20%的责任,李某应负50%的责任,即53219.5元×50%=26609.75元,加上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为29609.75元;新野文府书院应负30%,即即53219.5元×50%=15965.85元,由于校方已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因此,校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李刚、吕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29609.75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15965.85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共计5840元,由刘某负担2640元,李某、李刚、吕新兰负担2000元,新野县文府书院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