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焦凤林诉被告王凤武、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林,王凤武,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焦凤林,男,汉族。被告王凤武,男,汉族。被告刘国华,男,汉族。原告焦凤林诉被告王凤武、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林,被告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凤林诉称,被告刘国华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焦凤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2分,并由被告王凤武作保证。被告刘国华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400.00元。之后两个月得知被告刘国华已经离家出走,在这种情况下,我找第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凤武庭审答辩称,被告刘国华于2014年12月份已经归还了利息,归还利息时并未通知我,且对此不知情,就等于原告又重新给被告刘国华借钱了。2015年1月份发现刘国华不在了,才找的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华向其借款,被告王凤武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凤武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华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焦凤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王凤武作保证。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4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焦凤林与被告刘国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刘国华作为借款人,原告主张欠款后应时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凤武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凤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被告王凤武的担保尚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凤武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以上给付义务被告王凤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刘国华、王凤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