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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陆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陆帮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9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以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孙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帮强,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陆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帮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陆帮强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陆帮强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08430.01元,逾期罚息17439.26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2608430.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陆帮强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陆帮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对被告陆帮强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翡翠城木兰苑1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拍卖或折价变卖,原告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2、3、4项的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陆帮强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907012013018968)、《借款合同》(编号:107012015003525)。2、授信额度:2500000元。3、授信期间: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4、贷款本金:2500000元。5、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6、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383%。7、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1.0745%。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1日。9、还款情况:被告陆帮强已经还清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此后仅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利息118.51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罚息0.24元。10、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借款人陆帮强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期内利息110113.54元,逾期利息11535.94元,复利3591.98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计)。11、其他:因被告陆帮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其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还款责任,清偿本息。被告陆帮强于2016年2月1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陆帮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7012013018968)。2、主债务:编号907012013018968《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权,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2500000元。3、抵押物:陆帮强名下位于杭州市闲林镇翡翠城木兰苑1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应付合理费用。5、抵押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8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陆帮强价值26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6)浙0102民初95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帮强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陆帮强在借款到期时未归还全部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帮强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有权就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的诉请利息计算有误,经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期内利息110113.54元,逾期利息11535.94元,复利3591.98元(此后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与利息之和261011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45%标准计算)。被告陆帮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期内利息110113.54元。二、被告陆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11535.94元,复利3591.9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与利息之和261011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45%标准计算)。三、被告陆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陆帮强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翡翠城木兰苑1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退还13963.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963.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961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陆帮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颖(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