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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更138号罪犯曾正良,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正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已先行支付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曾正良被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8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正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正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22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6)减字第7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4月9日至同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曾正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曾正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6)8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曾正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正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后,罪犯曾正良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和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曾正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曾正良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曾正良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正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执行情况及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正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冯彦霄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法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