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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芜湖金鹰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芜湖金鹰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田仲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鹰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创欣公司)诉被告芜湖金鹰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道进,被告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霞及委托代理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1#、2#厂房的施工单位。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工程款总额为362.5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对拖欠的127.28万元工程款分期给付直至还清。并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款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后被告在支付5万元后即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228200元;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原告承建被告1#、2#厂房工程的事实情况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3、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表及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2014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并约定了被告付款计划。若逾期还款应承担2%的违约金。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协议及还款情况属实,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方868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工程验收延误是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列付款金额不正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款30万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方未履行施工方应尽的义务。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纳税、开具工程款发票。3、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利息属于无理要求。在《还款协议》中特加注一条“若工程验收事宜延误,乙方在2015年付款计划应相应推期”,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是造成工程验收延误的直接责任人。4、原告在没有超出约定付款时效期内起诉,且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属无理要求。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组、收款收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已付款项30万元。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承兑汇票上并没有银行出具核对无异议的印章,无法得知该票是否承兑,收款收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联络函,证明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被告方多次催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其向原告邮寄或转交该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联络函,不能证明是其向原告邮寄或向原告转交该函,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1#、2#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67万元。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工程款总额为362.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78200元,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就剩余工程款1278200元制作《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14年6月8日前付款5万元、2014年9月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20至30万元,余款分三次付清即在2015年端午、中秋、12月底前付清。并承诺如未按上述日期付清工程款,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付款5万元、2014年9月4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9782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另查明: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就剩余工程款1278200元制作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仅支付30万元,余款9782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22820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核定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78200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鹰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78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被告芜湖金鹰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