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刑初字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辨护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4月1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南泓北村宋某甲麦地驾驶割麦机进行收割作业时,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宋某丁撞倒,致宋某丁肋骨骨折、血气胸,最终窒息死亡。经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南泓北村宋某甲麦地驾驶割麦机进行收割作业时,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宋某丁撞倒,致宋某丁肋骨骨折、血气胸,最终窒息死亡。经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付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移交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房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辛夷人民陪审员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