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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晓娟、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娟,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娟,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汉装饰材料部业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珠江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唐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斌,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志春。原审被告王培芬。上诉人王晓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小贷),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吴志春、王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丰小贷一审诉称:2013年9月20日,鼎丰小贷与王晓娟、永大小贷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鼎丰小贷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吴志春、王培芬与鼎丰小贷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王晓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晓娟并未按约还本付息,鼎丰小贷曾多次催促,王晓娟不予理睬。因催讨无果,故鼎丰小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晓娟归还鼎丰小贷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153750元(截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王晓娟承担鼎丰小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675元;3、永大小贷、吴志春、王培芬对王晓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鼎丰小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王晓娟向鼎丰小贷借款1500000元及永大小贷为王晓娟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鼎丰小贷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吴志春、王培芬为王晓娟提供担保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鼎丰小贷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原审认证意见:鼎丰小贷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汉装饰材料部(乙方、借款人)与鼎丰小贷(甲方、贷款人)及永大小贷(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鼎丰高保借字(2013)第10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授信,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和贷款占用天数计算,计息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额度和期间内发生的)、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等其他费用。2013年9月20日,吴志春、王培芬与鼎丰小贷签订了编号为鼎丰高保字(2013)第10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汉装饰材料部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鼎丰小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鼎丰小贷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向王晓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等其他费用。2013年9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汉装饰材料部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鼎丰小贷按约向王晓娟发放借款1500000元。但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汉装饰材料部未按约付息,2014年5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贷款到期,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汉装饰材料部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结欠利息93000元。永大小贷、吴志春、王培芬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鼎丰小贷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汉装饰材料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晓娟。为本案诉讼,鼎丰小贷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鼎丰小贷支付律师费用42675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鼎丰小贷履行合同义务后,王晓娟未按约还本付息,永大小贷、吴志春、王培芬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约定,鼎丰小贷有权要求王晓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王晓娟承担鼎丰小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永大小贷、吴志春、王培芬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关于罚息部分的主张,鼎丰小贷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5‰即年利率27%,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酌情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计算起始日为2014年9月23日。王晓娟、吴志春、王培芬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93000元及罚息(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2675元。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王晓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王晓娟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4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王晓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93000元及罚息不服。实际借款人并非其本人,王培芬的酒店,王培芬等承诺以其名义借款以后,由酒店使用并由该酒店归还。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晓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吴志春、王培芬向王晓娟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证明王晓娟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本息都是二人的酒店及关联企业还款的。被上诉人鼎丰小贷答辩称:1、利息、罚息均按约计算的,并无错误。2、王晓娟出面向其借款的,放款到王晓娟个人账户,至于王晓娟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不能回避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鼎丰小贷对王晓娟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审判决后补,不能证明王晓娟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王晓娟的举证系原审判决后出现,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对原审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仅证明了吴志春、王培芬承诺二人代王晓娟向鼎丰小贷归还本案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晓娟向鼎丰小贷的借款是否应其未实际使用而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晓娟与鼎丰小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借款人为王晓娟。且鼎丰小贷也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放款至王晓娟个人账户。王晓娟按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王晓娟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涉,王晓以其未实际使用该款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借据确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故合同期内利息为93000元。关于罚息部分的主张,鼎丰小贷主张的罚息利率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已酌情调低,计算起始日为贷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9月23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2元,由上诉人王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