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涛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等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3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涛,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峻。委托代理人崔丽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赫洋。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嘉。委托代理人贺昌新。上诉人孙涛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区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5)第2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2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丰台区芳群园某房屋(使用面积为42.51平方米)之房屋与被申请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被申请人孙天慧继续承租。二、被申请人孙天慧、孙涛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保安寺街13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三、被申请人孙天慧、孙涛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四区(使用面积为42.51平方米)和丰台区卢沟桥南里(使用面积为28.54平方米)之房屋。因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孙天慧、孙涛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1号裁决书违反行政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未能正视问题,避重就轻,继续延续21号裁决书的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1号裁决书。区房管局辩称,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住建委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任何违法之处。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涛的诉讼请求。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涛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孙天慧、孙涛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受理后,通知孙天慧、孙涛与中信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区房管局作出的2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3号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孙涛要求撤销2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涛的诉讼请求。孙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21号裁决书对自建房裁决为“违章建筑自行拆除”的行为属于超出裁决申请范围,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21号裁决书遗漏了裁决事项,剥夺孙涛被拆迁安置的权利,属于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21号裁决书的证据《2014年关于西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专项工作会议纪要》违法,所依据的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未履行公示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1号裁决书。区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中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期,证明拆迁人合法拆迁。2、户籍证明及租赁合同,证明孙涛基本情况。3、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4、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5、会议纪要,证明裁决前有专题会议。6、产权调换房产证;7、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材料6、7证明产权调换房情况。8、周转房所有权证,证明周转房情况。9、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及送达情况。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相关文件。11、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2、裁决申请书;13、送达回执;14、谈话笔录。证据材料12-14证明区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15、《民事判决书》及房屋居住情况,证明现场居住情况及法院判决。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孙涛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申请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市住建委收到了申请书并在次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建复字(2015)93号),证明市住建委向区房管局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21号裁决书无违法之处;4、行政复议阅卷记录,阅卷意见,证明通知孙涛到市住建委进行阅卷;5、93号决定书,EMS详情单,证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孙涛。在一审诉讼期间,孙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一审诉讼期间,中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区房管局、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区房管局、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孙天慧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保安寺街13号承租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直管公房2间,使用面积13.9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口本,在册户口4人,即户主孙涛,之妻刘淑贤,之子孙奕东,之妹孙天慧。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39602元。因孙天慧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未解除承租关系,中信公司提供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使用面积为42.51平方米)的房屋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孙天慧继续承租。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孙天慧、孙涛达成协议,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5年1月7日,区房管局作出21号裁决书。孙涛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93号决定书,决定维持21号裁决书。孙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孙天慧、孙涛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受理后,通知孙天慧、孙涛与中信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区房管局作出的2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市住建委作出93号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孙涛要求撤销2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孙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涛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