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某公司与缪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某股份有限公司,缪某,刘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95号原告江苏宝应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顾成东,该行办事员。被告缪某。被告刘某。被告高某。原告江苏宝应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某、刘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刘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高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缪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缪某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12.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缪某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本金3927.15元、利息1072.85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担保人刘某、高某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缪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6072.8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刘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刘某、高某为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缪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缪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计划今年5月底还款20000元,剩余本息在今年8月底全部还清。被告缪某、刘某、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高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缪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缪某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12.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缪某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本金3927.15元、利息1072.85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某、高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高某自愿为被告缪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缪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刘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72.8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刘某、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