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林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4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3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女,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雅丽,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林某某法定继承、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秦,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华律师,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兰萍的父母,两被继承人陈兰萍与王鸿发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王某乙。被继承人陈兰萍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2014年1月15日,被继承人王鸿发与被告林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被继承人王鸿发死亡。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车站北路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后取得,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文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文迁路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后取得,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乙名下,现要求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平均分割车站北路房屋和文迁路房屋。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王某乙,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兰萍父母,陈兰萍于2010年6月25日报死亡,王鸿发于2015年9月7日报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车站北路房屋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文迁路房屋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乙名下。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遗产范围无异议。同意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继承两被继承人遗产。车站北路房屋虽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但归还该房屋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被继承人王鸿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纪念路房屋”)售房款,被告王某乙在纪念路房屋中享有权利,故被告王某乙对车站北路房屋亦有贡献,应适当多分得车站北路房屋的产权份额。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遗产范围无异议。同意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按分割两被继承人遗产。2012年,王鸿发购买车牌号为沪A1XX**的比亚迪小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登记在王鸿发名下,现市场价(含车牌)10万元,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述遗产。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继承人王鸿发与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牌号为沪A1XX**的比亚迪小轿车于2012年购买,登记在王鸿发名下。经审理查明,两被继承人陈兰萍、王鸿发原系夫妻,生育被告王某乙。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兰萍父母。被继承人陈兰萍于2010年6月25日报死亡。2014年1月15日,被继承人王鸿发与被告林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被继承人王鸿发死亡。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1月13日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文迁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3年6月30日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乙名下。车牌号为沪A1XX**的比亚迪小轿车于2012年登记在王鸿发名下。因原、被告对两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车牌号为沪A1XX**的比亚迪小轿车的市场价(含车牌)为10万元,并要求依法判决各自在车站北路房屋和文迁路房屋中应继承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兰萍的父母,王鸿发系陈兰萍配偶,被告王某乙系陈兰萍子女,原、被告均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继承陈兰萍的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鸿发在陈兰萍去世后与被告林某某再婚,王鸿发的父母先于其去世,两被告作为其配偶、子女要求法定继承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及车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称自己对车站北路房屋贷款归还有贡献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系争车辆于王鸿发与林某某结婚前购买,应作为王鸿发遗产依法分割。两被告均同意系争车辆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支付被告王某乙车辆分割款5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林某某按份共有,两原告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某乙占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被告林某某占十六分之五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负担。二、上海市文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林某某按份共有,两原告各占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某乙占二十四分之十五产权份额,被告林某某占二十四分之五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负担。三、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王鸿发名下车牌号为沪A1XX**的比亚迪小轿车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车辆折价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两原告各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4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