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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079号原告杨某某,女,住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被告李某某,男,住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四个孩子。2012年4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无端猜疑我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多次辱骂我,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李某乙由我抚养,男孩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四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每个孩子至18岁的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子女的身份状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的聊天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9年5月2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1年10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丁。2012年4月2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作了绝育手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四个子女由谁抚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告已作绝育手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抚养能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孩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男孩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故对被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四个子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