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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德宽与郑明釜、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皓龙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宽,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皓隆食品有限公司,郑明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刘德宽,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皓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金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郑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明釜,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本溪市监狱。原告刘德宽诉被告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皓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隆公司)、郑明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宽,被告皓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郑珲,被告郑明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给被告皓隆公司拉牛,期间产生的运费款共计9.2076万元,被告郑明釜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据两份,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决两名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9.2076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皓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情。被告郑明釜辩称:原告是给被告皓隆公司拉牛,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一万元属实,应由我承担,其余的不同意支付。对会计杨玉桂的笔录内容有异议,我没有同意让她做这份明细表,明细表上没有我的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明釜原系被告皓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曾为被告皓隆公司拉牛。案外人杨某某原系被告皓龙公司会计。因被告皓隆公司欠付原告运费,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付运费明细(2012年4月12日)一份,载明:春节前欠运费4.2626万元,春节后欠运费(3月21日至3月25日)4750元,总计4.7376万元。被告郑明釜于2013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6月份运费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郑明釜2013.6.30”。后杨玉桂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拉牛支付运费明细(2013年)》一份,载明:1月13日至2月7日应付运费2.7万元,实际支付金额1万元,车主刘得(德)宽。杨玉桂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刘司机拉牛支付运费明细(2013年)》一份,载明: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付运费1.28万元,实际支付5000元;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付运费8800元,实际支付4900元;9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应付运费1.2万元,实际支付6000元。上述未付运费总额共计9.207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欠运费款明细、案外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皓隆公司运牛,其与被告皓隆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皓隆公司运牛,被告皓隆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运牛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明釜共同承担支付运牛费的责任,虽被告郑明釜系被告皓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郑明釜出具,但原告系为被告皓隆公司运牛,故该费用应由��告皓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皓隆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数额,原告提交有被告郑明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皓隆公司的会计杨玉桂给原告出具的欠付运费明细,该明细系被告皓隆公司的会计制作并签名确认,两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明细表中尚欠运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条中的运费1万元及明细表中的欠付运费8.2076万元,共计9.20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1日收据中载明的7376元运费,因该证据名称系收据,且该收据中未载有被告欠原告运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运费的日期,但在原告来院起诉后被告皓隆公司仍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其来院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皓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宽运费9.2076万元;二、被告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皓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宽运费9.207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刘德宽对被告郑明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皓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峻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