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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林型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型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97号罪犯林型明,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锡刑二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林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林型明减去余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林型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型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林型明,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4分。2014年11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0月受到记奖奖励。判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履行,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此外,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结论为该犯存在重新犯罪可能。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罚没款收据和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林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自觉履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损失未履行,但其提供了困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结论为有重新犯罪可能,故减刑时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型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