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方美珍与张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珍,张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8号原告:方美珍,自由职业。被告:张永德。原告方美珍为与被告张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珍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转让人陆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转让人陆春的7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转让人也将被告出具给他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协议达成后,转让人将债务转让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告知该70000元欠款由原告向被告行使催款的权利。原告也收到转让人寄给被告通知送达签收的回执。原告认为,原告与转让人陆春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也收到该笔款项已经转让给原告的通知,被告应当自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方美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德于2013年11月26日向陆春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美珍与陆春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陆春将其对被告张永德享有的债权70000元转让给原告方美珍的事实。3、快件回执一份,证明陆春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张永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永德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永德向案外人陆春借款70000元,被告张永德出具借条一份交陆春收执。2016年1月13日,陆春与原告方美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陆春将被告张永德欠其的7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方美珍,由原告方美珍向被告张永德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陆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1月26日,原告方美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德与案外人陆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永德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现案外人陆春已就其对被告张永德享有的70000元债权与原告方美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方美珍要求被告张永德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德归还原告方美珍欠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永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50元,由被告张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