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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513号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桦林乡牛庄村。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系该公司出纳。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孔某某,男,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代理人金志刚、雷丽,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国强、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从事建筑用石的开采、加工、销售,被告中铁四公司负责修建临渭高速七标渭源祁家庙地段工程。2014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片石销售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工地提供片石,包运费每方145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我公司给被告工地提供片石3200方,共计464000元,当时给付234000元,剩余23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3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孔某某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他对外签订的合同只能代表其个人或者该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孔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四公司因承建临渭高速七标渭源祁家庙地段工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片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片石送往临渭高速七标,工地单价每立方米145元。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与孔某某结算,原告运送片石3200方,共计464000元,孔某某给付原告234000元,剩余230000元未付,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片石款并支付违约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庭审中,原告提交片石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孔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其货款23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对合同及欠条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上盖章,欠条系孔某某所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孔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销售合同复印件及欠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孔某某尚欠原告片石销售款2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孔某某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中铁四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没有提交证据,但陈述与咸阳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孔某某为该劳务公司代理人。2015年11月30日本院向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葛伟调查案件情况并要求提交其公司与咸阳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时,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与劳务承包合同无关,故没必要提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达成买卖片石的销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与咸阳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孔某某以该劳务公司代理人在现场负责施工,但拒不提交与咸阳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被告中铁四公司持有书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其与他人存在合法的分包关系。依其陈述,被告孔某某在其工地负责施工,原告提交的片石销售合同亦证实被告孔某某施工时购买原告片石用于渭临高速七标段工地,依此认定被告中铁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孔某某,属违法分包。被告中铁四公司与孔某某之间的承包属于正当内部生产经营关系,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因此对抗承包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孔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被告中铁四公司的行为。被告中铁四公司认为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对其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并以工程劳务分包抗辩,但劳务分包应仅涉及人工费,而原告主张的标的为材料款,故被告中铁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四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款230000元、利息15551元(按月利率4.4‰从2015年1月15日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24555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二、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王军贤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