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郝朝立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朝立,北京华彩华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朝立,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彩华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谢茂全,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郝朝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彩华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朝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有误,因为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畴,同时申请人去过工伤科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及劳��能力鉴定,但被申请人恶意不出具工伤证原件,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上述事项。故本案本项请求可以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申请人在孩子急需用钱上学的情况下,非自愿的签订了不知道具体内容的解除协议,并且此解除协议也明显有失公平,属于违法的一份解除协议。此份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拥有哪些权益,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放弃哪些权益。故应当支持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开庭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有加班,并且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不能以一份显失公平的解除协议而认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故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四)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签订一份非法的解除协议,此协议明显属于霸王条款,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也有意愿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处工作。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故此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华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被申请人从未拖欠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于每月5日前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发放申请人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从未拖欠。(三)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就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郝朝立的再审请求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关于郝朝立提出由华彩公司为其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由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理范围,故法院不应处理。第二,关于郝朝立提出由华彩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延时加班费问题。双方通过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款项或物品,进行了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完毕。郝朝立虽然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第三,关于郝朝立要求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问题。因郝朝立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彩公司曾发出解除通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亦记载郝朝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郝朝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朝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