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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曾学华盗窃案(2016)川1028刑初6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学华,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学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曾学华到隆昌县金鹅镇隆桥路X餐馆内,将被害人赖某放在吧台处充电的一部价值3536元得“ipadAir”平板电脑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曾学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学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学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