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与刘志刚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A栋。法定代表人唐湘平,经理。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68年1月25号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04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1571元期间,被执行人刘志刚尽力交纳了执行款34000元、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157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刚目前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不能完全执行到位。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译》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401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汤励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