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肖君与杨盛培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肖君,杨盛培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809号原告:倪肖君,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培,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肖君与被告杨盛培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漆婷、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向建华欠原告借款20多万元以及货款10多万元,于是持一张由被告出具的支票用于部分还款。该支票记载: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以原告为收款人的支票,金额为16600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原告收取该张支票后于2016年7月27日前往银行承兑,但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不予兑付,据此,原告至今无法实现该票据利益。2015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支票金额,但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庭审,法院遂于2016年3月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6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3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涉案的支票是被告出借给向建华的,之后向建华通过贴现的方式转给原告;其次,本案作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票号为23057889***、出票日期是2015年7月15日、票据金额是166000元)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负有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66000元的义务,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银行不予承兑,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票据利益。3.银行转账记录(4页,原件)、说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案外人向建华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案外人的要求将所借款项转账至杨雪艳、罗晓玲名下的账户,转账金额达20多万元。4.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但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庭审。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承兑银行所盖的票据交换章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27日,银行出具的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场次为两次”,即表明原告已在上述时间内三次向银行提示付款,否则银行的退票理由就应该是“逾期提示付款”,而不是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在支票出票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该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与向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与向建华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履行情况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向建华为向原告倪肖君偿还借款及货款,向原告支付了一张被告杨盛培开出的金额为166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支票号为314044302305788***9的支票。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27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支票金额,但因没有依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庭审,本院遂于2016年3月7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支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但没有明确规定该六个月时效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或中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推知上述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中断的。本案中,支票的出票日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时效因此中断,法院于2016年3月7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票据权利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过票据权利时效,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取得支票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由于票据的原因关系仅存在于授受支票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只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而原告是通过案外人取得涉讼支票的,且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向建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取得涉讼支票是合法的。被告辩称涉讼支票是向建华通过贴现的方式转给原告的,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涉讼支票是经被告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6000元票据款自涉讼支票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3320元,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金额1660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倪肖君;二、被告杨盛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肖君赔偿金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