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凤芬、刘兵等与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铁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铁晓辉,铁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芬,女,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凤,女,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强,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晓辉,男,回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建伟,男,回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深,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铁晓辉、铁建伟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铁晓辉、先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暂计20000元,以上共计608829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追加铁建伟为本案共同被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先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上诉人刘兵及被上诉人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被上诉人铁建伟、原审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乔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铁晓辉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立交桥西25米处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刘善田相撞,导致刘善田当场死亡。2015年1月13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第4101997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铁晓辉驾驶未达到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认定被告铁晓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善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刘善田进行尸检。2015年1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014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刘善田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18日,刘善田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刘善田,1958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八组。其2008年起常年在郑州打零工。其中2014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圃田村152号刘合文家中居住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凤芬与刘善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原告刘兵,于198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原告刘金凤,于1989年1月9日生育一子原告刘玉强,于1991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原告刘二凤。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铁晓辉驾驶的豫A×××××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安公司,被告铁建伟系被告铁晓辉之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被告铁建伟与被告先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先安公司同意被告铁建伟自带车辆入户,豫A×××××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被告铁建伟所有,铁建伟在经营中自负盈亏,并在合同期内归被告先安公司管理。年服务管理费为6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铁建伟向被告先安公司缴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期间的服务费600元。豫A×××××号牌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阳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5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前支付;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500元;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对于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该院依法制作(2014)开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铁晓辉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刑事羁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铁晓辉驾驶豫A×××××号车与刘善田相撞,导致受害人刘善田当场死亡。被告铁晓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善田无责任。原告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作为刘善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铁晓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号牌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铁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铁建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事故车辆未达到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明知或应知,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铁晓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建伟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先安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虽已到期,但该车仍登记在被告先安公司名下营运,且仍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先安公司缴纳服务费,故该车仍与被告先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先安公司应当对被告铁建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12×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善田虽为农业户口,但长年在郑州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误工及交通费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51223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已达成调解。超出交强险部分402231元,由被告铁晓辉、铁建伟共同赔偿,被告先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晓辉、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事故赔偿款402231元;二、被告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铁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其他诉讼费3020元,由原告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负担4380元,由被告铁晓辉、铁建伟、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28元。原审被告先安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不公。二、涉事车辆与先安公司挂靠关系早于2011年6月16日到期终止。三、肇事司机铁晓辉系偷开车辆,而偷开车辆依据司法解释,车主不承担事故责任,更何况是所谓的早已过期的挂靠关系。四、一审判决认定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据此确定受害人损失依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故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审查明确,铁建伟当庭出示一直交费到出事的时候的挂靠费收据,双方一直存在挂靠关系。二、肇事车辆是铁建伟和铁晓辉家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偷开车辆。三、死者生前的原籍及租房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其一直在郑州打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铁建伟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杨凤芬、刘兵、刘金凤、刘二凤、刘玉强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铁晓辉、铁建伟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由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的上诉人先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先安公司上诉称涉事车辆与先安公司的挂靠关系早于2011年6月16日到期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6月16日本案所涉车辆仍与上诉人先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先安公司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先安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先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铁晓辉是偷开车辆,车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作为事故车辆车主的被上诉人铁建伟并不认可被上诉人铁晓辉存在偷开车辆的情形,上诉人先安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铁晓辉属于偷开车辆,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先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损失依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刘善田虽为农业户口,但长年在郑州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据此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先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先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9888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