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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逢林与李强、天宁区红梅昌鸿运输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逢林,李强,天宁区红梅昌鸿运输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江阴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叶逢林。法定代理人杨孝珍。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被告天宁区红梅昌鸿运输服务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华、曹嫣玲,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阴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洋,该院医务部副主任。原告叶逢林诉被告李强、天宁区红梅昌鸿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昌鸿运输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第三人江阴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逢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昌鸿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梁鸿鹤、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和曹嫣玲、第三人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逢林诉称:2011年8月21日,李强驾驶登记于昌鸿运输服务部名下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62692.22元、营养费3240元(18元/天×180天)、护理费21900元(60元/天×365天)、误工费39420元(54元/天×730天)、残疾赔偿金483249元(37173元/年×20年×65%)、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5.8元(母亲12883元/年×5年×65%÷5人+女儿12883元/年×6年×6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32500元×80%)、交通费1000元,合计870997.02元,由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赔偿508277.62元[(870997.02-240000+4350)×8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昌鸿运输服务部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他单位名下,李强系他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李强驾驶,相应赔偿责任由他单位承��。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共2个交强险),主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单位共垫付19765元。对叶逢林的证据和损失均同意永诚财保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如昌鸿运输服务部所述,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共垫付20000元。关于叶逢林的损失,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有异议,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55元/天计算36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能证明存在被扶养人,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0时20分,李强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须毛路叉口地段,车辆前部左侧与沿须毛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叶逢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叶逢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逢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昌鸿运输服务部垫付19765元,永诚财保公司垫付20000元。2015年7月7日,叶逢林以李强、昌鸿运输服务部、永诚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具状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8日鉴定结论为:叶���林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730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80日。为此,叶逢林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昌鸿运输服务部系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李强驾驶。昌鸿运输服务部自认李强系他单位职员。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审理中,江阴市人民医院以叶逢林结欠医疗费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86085.12元,永诚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叶逢林的医疗费直接给付江阴市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自愿放弃叶逢林结欠的其余医疗��;误工费3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叶逢林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供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打印件1份和公安机关暂住信息1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他在江阴地区已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永诚财保公司对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公安机关暂住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暂住信息上叶逢林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对此,叶逢林陈述:暂住登记中他的姓名和户籍地址均与户籍信息一致,身份证号码的错误是因为公安局在办理人口登记时的录入错误导致,暂住信息上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询是不存在的,但公安机关不肯出具相关证明。叶逢林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石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户口簿1份;2、黔西县素朴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和黔西县公安局素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永诚财保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中叶逢林的婚姻记载是未婚,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叶逢林与叶琳属于父女关系,对被扶养人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病理证明、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打印件、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石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黔西县素朴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和黔西县公安局���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暂住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起事故发生时,登记于昌鸿运输服务部名下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李强驾驶,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主要责任,叶逢林负次要责任,且昌鸿运输服务部自认李强系他单位职员,故对叶逢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昌鸿运输服务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叶逢林自负20%的责任。二、关于叶逢林的损失,对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医疗费186085.12元、误工费3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1、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叶逢林的营养期限为180天,结合叶逢林的伤情,其按18元/天主张3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叶逢林的护理期限为365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其按60元/天主张2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叶逢林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叶逢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伤前在江阴地区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叶逢林按37173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4832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黔西县素朴镇��堡村村民委员会和黔西县公安局素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合户口簿载明情况,足以证明:杨孝珍(1935年10月26日生)系叶逢林的母亲,其共生育5个子女,且无退休工资和生活来源;叶琳(2003年11月11日生),系叶逢林和王元秋的女儿。至叶逢林定残之日,杨孝珍已年满80周岁,叶琳已年满11周岁,故叶逢林按12883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5.8元(母亲12883元/年×5年×65%÷5人+女儿12883元/年×6年×65%÷2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算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16744.8元。4、鉴定费43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叶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85.12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39420元、残疾赔偿金5167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4389.92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共2个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43511.94元,合计赔偿663511.94元(其中医疗费152868.1元);其余损失由叶逢林自理。叶逢林应返还昌鸿运输服务部垫付款19765元和江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2868.1元,上述款项均直接从永诚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叶逢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永诚财保公司主张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永诚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含有不合理的医疗项目或用药费用,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故对永诚财保公司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43511.94元,合计赔偿663511.94元,其中向叶逢林支付490878.84元,向天宁区红梅昌鸿运输服务部支付19765元,向江阴市人民医院支付15286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叶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8250元,由叶逢林负担93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15元(该款已由叶逢林预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叶逢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康 晓 光代理审判员 施 君 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晓 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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