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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8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国选、人民陪审员赵德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6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同年12月8日双方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爱赌博、打游戏,被告从不给原告母女寄钱。2009年8月,原、被告到绵阳工作、生活,被告仍不改掉恶习,2010年7月被告在其上班的公司挪用货款2万多,原告为了孩子,同意到被告公司去上班、还债,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在没有回来,只是偶尔打个电话回来,但一直未回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温州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生于一女,取名李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7、8月份,原、被告共同到绵阳生活、工作。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2010年7月,两人因被告挪用公司货款一事而吵架,之后二人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最初与家里尚有联系,后失去联系至今。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期间于2006年8月生育一女李某某,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先在邻水县后到绵阳,二人共同在一起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也较为融洽。后原、被告因家庭产生矛盾,进而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1月离开绵阳后就再未回过家,也未向家里寄过钱,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此原告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各自感情负责,对自己女儿健康成长负责的原则,多加考虑,多加沟通,相互包容,从而使二人婚姻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