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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德华与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华,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925号原告:汪德华,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法定代表人:王振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振中,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淑婷、张宏宏,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彤,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淑婷、张宏宏,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建黔,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淑婷、张宏宏,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士川,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淑婷、张宏宏,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95933-8,地址邹城市峄山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汪德华与被告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国通公司)、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乾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华、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宏、第三人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5月14日、6月23日,乾元公司以代原告理财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万元,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乾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乾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清偿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7日乾元公司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国通公司向乾元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150天,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担保人。现乾元公司对被告国通公司的债权早已到期,然而乾元公司却怠于向被告国通公司主张该债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国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对国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国通公司辩称,庭前我方提起了中止审理。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代位诉讼的合法条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投资理财,实际为融资,根据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并没有融资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条件。本案涉及的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和原告没有关系,该笔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辩称,同意国通公司的辩称意见,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不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乾元公司述称,被告的债务并没有清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理财合同三份、收据三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我和第三人签订了理财合同、我通过转账将钱款打给了第三人,有第三人打给我的收据,第一次是125万、第二次60万元、第三次20万元,20万元的转账凭证找不到了,转账之后第三人接着给我打收据,上面的盖章都是第三人公司的盖章,丁力是第三人公司的经办人,证明将钱打到了公司的账户上了。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从第三人的公司复印的,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国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和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国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理财协议是无效的合同,第三人并没有投资理财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吸收存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吸收存款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印证,该证据和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并不是第三人吸收原告的款后将款项贷给被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该笔贷款是在使用过桥资金的时候借用,使用完毕后已经将款项清偿。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国通公司的意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和我方没有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和被告的业务主要发生在2013、2014年,之前清偿的债务都是利息,和被告发生的业务大部分都是过桥资金,该笔是2014年的属于比较晚的,我们是约定先付利息再付本金,2013年的债务还没有清偿完毕,之前的也没有清偿。原告的证据是复印来自我单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并没有融资和经营投资理财的范围,第三人吸收存款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金额也达到了一定的标准。2、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记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是在被告向第三人清偿上笔贷款之后又贷款出来的过桥资金和原告借给第三人之间的款项(第三人吸收原告的款项)没有任何联系,网银的转账凭证,电子回单都是从网上提取的,可以打印出来,被告还给第三人已经超过了5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将钱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我的钱给被告了,被告不还给第三人,我就有权利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偿还我的钱。如果被告不愿意还给我,也可以还给第三人,让第三人还给我,我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合法的,没有什么违法行为。被告现在连利息都没有还够怎么可能还本金,而且被告在第三人处有好多笔贷款,还的不是我这笔贷款。不管被告还给第三人多少钱,我没有说我的钱就是给国通公司了,我的钱给第三人了,被告从第三人处借了很多钱。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我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拖欠我方的债权也比较长,最后一笔都是2014年的,被告是欠付我公司贷款最多的,本金加上利息还有2000多万元没有给付,造成我公司经营困难。对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之前和我公司有多笔贷款,不是说他的这个钱就是还的500万元的贷款。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乾元公司与国通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说明及应付利息明细,证明国通公司累计向乾元公司借款267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20元(其中国通公司欠1300万元,王振中欠220万元),欠利息357.95元,共计欠本息1875.91万元。具体的借款情况是2013年7月17日借120万元;2013年7月19日借300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700万元;2013年8月2日借12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130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8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借5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国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是第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国通公司核对,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王振中、张彤、邓建黔、李士川的质证意见是同国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汪德华(乙方)与乾元公司(甲方)订立《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合同:一、委托事项乙方出资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小写:1250000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投资理财收益。投资款收据编号:NO0545044二、收益信息1、理财资金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5‰;2、理财资金自投资日起计息,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3、户名:汪德华账号:62×××25开户行:建设银行。三、甲方的权限范围甲方对乙方投资资金的使用,主要用于甲方经营许可的金融投资担保、小额贷款项目上,不得将资金挪作它用,以确保资金安全。四、委托事项具体要求(一)委托方式:1、本金利息分配方案一:乙方委托投资期限为壹年,在壹年内乙方不得撤资,在委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所得利息不低于甲乙双方协定的利率。在委托期限到期,乙方要求收回投资,3天内甲方负责将本金和利息清算结予乙方,待乙方办理清算手续完毕后,将本金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同年5月14日、6月23日,原告汪德华(乙方)与第三人乾元公司(甲方)又订立两份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2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该两份合同除金额、投资款收据编号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原告汪德华在签订三份合同的当日,分别将125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205万元交付第三人乾元公司,第三人乾元公司向原告汪德华出具了三份盖其公章的收据。第三人乾元公司向原告汪德华付息至2016年1月20日后未再付息,亦未返还20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国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乾元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50天,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国通公司、被告王振中(甲方)、张彤(甲方)、邓建黔(甲方)、李士川(甲方)、第三人乾元公司(乙方)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为国通公司与乾元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第十一条其它约定事项甲方授权乙方将此笔借款打入指定账户,账号62×××35;户名张彤;开户行工行邹城铁山分理处;若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甲方全权承担,承诺人:王振中张彤。合同订立的当日18时05分35秒,第三人乾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力将500万元款项汇至收款人张彤的账号为62×××35。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二、被告国通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已清偿;三、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原告汪德华与第三人乾元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虽然有委托投资理财、理财收益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收益信息中约定了固定利率和计息方式,同时,约定在委托期内,确保所得利息不低于协定的利率,可见,原告汪德华与第三人乾元公司之间的法律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原告汪德华已提交其向第三人乾元公司汇款及乾元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将205万元的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汪德华与第三人乾元公司之间存在2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的计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国通公司、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理财协议无效、第三人系吸收存款的非法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贷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故各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质证意见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在被告国通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汇款记录中的2014年10月17日18时05分35秒记录载明,第三人乾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力向被告国通公司工作人员张彤622208168000148235的账号付款500万元,而张彤的该账号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的第十一条约定的张彤的账号系同一账号,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且第三人乾元公司已向被告国通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对于该500万元,被告国通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该笔贷款是在使用过桥资金的时候借用,使用完毕后已经将款项清偿,并且向本院提交了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其向乾元公司付款的一宗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国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载明的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到2015年3月15日,而国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还款明细一宗拟证明其还款数额已超过500万元,对于该宗还款回单明细中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各项还款数额系发生在在借款合同期间内借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而且,该期间的各份还款回单明细中亦未注明还款用途或原因,故被告提交的借款期限未到时向第三人还款的数额不足以认定系返还的500万元中的借款。国通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后也就是50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的还数共有13笔,其中2015年5月21日20万元标明的是利息;而2015年3月19日的30万元、3月20日的20万元、7月21日的30万元、8月21日的63万元、9月23日的10万元汇款明细表注明的均是货款,该几笔款项共计173万元亦不足以认定为国通公司向乾元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数额。而除却上述几笔款项,国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乾元公司还款共有7笔,分别是2015年4月19日的50万元、5月29日的10万元、6月9日的20万元、6月19日的20万元、7月6日的17万元、7月20日的12万元、10月22日的10万元,上述款项仅共计139万元,而该数额不足以认定国通公司已向乾元公司还清2015年3月15日到期的500万元的借款本息;通过上述对国通公司提交的其向乾元公司还款明细的分析,不足以认定国通公司已向乾元公司付清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且,在乾元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国通公司之间的借款说明中载明国通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欠其1875.91元;虽然国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是第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国通公司核对,不具备证据效力;但国通公司在答辩时亦认可其与乾元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该500万元贷款是在使用过桥资金的时候借用;综上,国通公司辩称其已向第三人乾元公司付清50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各被告与第三人及国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国通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时,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乾元公司与被告国通公司、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国通公司未向第三人乾元公司清偿到期债权,乾元公司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国通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汪德华的到期债权款能实现。故原告汪德华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乾元公司对被告国通公司、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债权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原告汪德华要求清偿205万元及按月息1分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没有超过乾元公司对国通公司的到期债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通公司辩称的该案因原告汪德华诉乾元公司的案件已受理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汪德华诉乾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汪德华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6)鲁0883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汪德华撤回起诉。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德华支付205万元及利息(以2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被告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与第三人乾元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济宁国通燃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振中、被告张彤、被告邓建黔、被告李士川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