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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黑龙江省某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周某某,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某监狱。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法规办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赵某,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某,被告黑龙江省某监狱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4月,原告由佳木斯第一水泥厂调入被告黑龙江省某监狱工作,担任电工职务,属于普通行政工勤人员。2003年2月2日,春节期间,原告为服刑犯人郭广军买了一小袋白酒,事后被告准备开除原告,以文件《关于对周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请示》(黑佳狱呈(2003)12号文件)(2003年3月20日)呈报到当时的上级主管单位佳木斯市司法局请示,但是,由于黑龙江省监狱系统进行体制改革,将佳木斯市监狱和莲江口监狱进行合并,统一隶属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管理。因此,准备开除原告的请示文件没有得到批复。被告将请示文件放入原告的人事档案,就将原告放假回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开除原告公职没有通知工会,至今没有向本人送达书面决定。原告为此一直主张权利,要求恢复工作岗位。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在2012年1月12日开庭时,被告只有请示文件,没有举证开除职工批复决定,没有通知工会。经过被告申请,仲裁庭决定延期审理35天。在2012年2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才举证了被告单位纪检委《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2013年4月17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送达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申请人开除,双方已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而且开除申请人的文件《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是中共某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属于党的公文,本院对此文件无权审查,因此,该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终止审理,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在审理中没有确认开除职工的程序存在错误,认定双方已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开除职工的请示文件没有得到上级的正式批复,程序违法。被告出具的行政文件《关于对周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请示》称:决定对周某某同志予以开除,呈请审批。按照工作程序,属于请示文件,没有得到上级机关佳木斯市司法局正式批复,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行政文件。2.原告不是警察编制,被告处罚对象存在主体错误。被告在《关于对周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请示》文件称:周某某同志身为司法战线的一名老干警,出现了处罚相对人的主体错误。事实上,原告是一个普通行政工勤人员,每月工资800元,没有警号、没有警衔、不属于警察编制。被告按照《黑龙江省监狱局对监舍改造工作中违纪警察的处罚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某监狱干警违法违纪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适用普通行政工勤人员,所以处罚对象存在主体错误。3.被告纪检文件在处理决定上采用了党内公文,加盖监狱合并后已经废止的行政公章,超越职权,同时纪委文件也没有明确开除公职,属于无效文件。被告纪检委《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属于党内公文,纪检委只能行使党内处分的权利,而不具有行政劳动人事任免的权利,党内公文加盖了监狱合并后已经废止的行政公章,显然属于无效文件,违反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4.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组织,违反工作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本人书面送达,没有做实体处理,没有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统筹费,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至今拖欠1500元集资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存在劳动关系;3.补发拖欠工资1600元,生活费自2003年至今每月560元,共计153个月为85680元;4.补交养老统筹费;5.缴纳失业保险费;6.补办自2003年起医疗保险手续;7.返还1500元集资款;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某监狱工作期间不在编,是以工代警人员,其在1998年黑龙江省党校学员档案表中登记个人身份信息中注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干警职务,本人自填简历注明“88年至今某监狱管教员”。虽然原告不是在编警察编制,但当时原告的确是六监区管教以工代警人员,如果他只是普通工勤人员是不允许进入监区的,更不可能利用工作的便利为犯人买酒而违纪。2.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纪,在2000年监狱已经因其给犯人买酒牟取暴利给予记大过处分,他却没有吸取教训,在2003年又一次触犯《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对监管改造中违纪警察的处罚规定》以及《某监狱干警违法违纪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所以对其予以开除,并且佳木斯市司法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也对局直属单位干警违纪处分相关规定做了补充说明,从2002年3月1日起,各基层单位所有不在编以工代警人员的违纪案件我局均不受理,由各单位自行处理。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没有得到上级的批复这一说法。3.对原告的处理是经过原某监狱党委立会研究决定的,原告当时所在单位原监狱第六监区,监区长常玉林已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也没有在申诉期间提出申诉,已视为原告当时已经认可了对其的处理决定,以上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对原告开除公职的请示。证明:被告人事行政部门向司法局请示开除原告公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处理决定。证明:处理决定不是行政文件,而是公文,使用了监狱废止的公章,从时间看是后期伪造的证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中没有明确写明开除公职,属于无效证据。处理决定是完全照抄请示文件,只是更改了标题,时间与请示文件也是相同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不是在编的警察,也是以工代警人员,司法局的文件称以工代警人员由各单位自行处理,所以文件在一天,并加盖了监狱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的文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开除职工时没有通知工会,被告文件关于对原告处理决定不是被告人事行政文件,而是公文,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施的,这些问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裁决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无效,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能完全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集资款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集资款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确实拖欠原告集资款,但是让原告领取,原告一直没有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集资款并同意给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劳动仲裁院开庭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在提出延期开庭35天后伪造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提出延期审理是合法的,被告没有伪造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伪造了证据,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司法局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此证据是被告在劳动部门提交的,是后补的伪造的,因为被告曾于2003年3月20日向司法局纪检委报送了开除公职的请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被告后补的,请求法院到司法局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仲裁后伪造了此证据,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某监狱工人交接协议书。证明:原告不在交接人员之内,不属于现某监狱人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全民固定工,1988年4月调入监狱是事实,工作了10多年,交接单中没有原告是被告单位遗漏了,国家规定不能因为改制就改变了全民所有制制度,遗漏原告就是侵犯了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不属于正式的监狱工职人员。证据二、原告档案表。证明:原告自己填写的职务是管教员,不是普通工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原告自己所书写的职务认定,监狱书面形式确认的以工代警的身份可以证明,原告是工人编制。如果原告是按照干部岗位应该挣干部工资,而原告每月800元是工人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以工代警的身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与原告自行填写的管教员身份并不矛盾。证据三、会计凭证。证明:当时原告在6监区开资情况,原告并没有在监狱开工资,是以工代警人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一直领取的是工人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言材料三张。证明:辞退原告一事是已经通知了原告的,原告知道这件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某监狱6监区副监区长李晓东的证言,只能证明被某监狱开除,不能证明监狱的开除决定已经送达给原告。这几位证人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不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2000年关于对原告的违纪处理决定。证明:原告曾经被记大过,没有悔过再次给犯人买酒,并以营利为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2000年的一个处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2000年时给予过原告行政记大过处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司法局补充说明(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处理已经有补充说明,司法局不受理,由单位自行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后补的。因为这个时间是2002年3月1日,和黑龙江省某监狱请示文件自相矛盾。在同一天纪检委又下发决定是完全照抄于行政文件,纪委的文件也是后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证据是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后补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监狱干警违法违纪行政处罚规定。证明:规定第一条已经说明了适用所有干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内部文件,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应以国家法律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缺乏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委员会文件。证明:为犯人提供违禁品的相关规定。文件下达都是2000年,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开始实行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即使是内部文件,但是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以此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1975年10月25日被招收为固定工人,分配到佳木斯纺织厂参加工作,1984年2月到佳木斯第一水泥厂从事电工工作,1988年4月进入被告黑龙江省某监狱工作。1999年11月的一天,原告为其看管的犯人靳延威买酒,2000年3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周某某同志违纪处理决定》(黑佳狱发(2000)12号),以原告给犯人买酒为由给予了原告行政记大过处分。2003年2月2日,原告又为犯人郭广军买酒,并从中获利46元。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向佳木斯市司法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周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请示》(黑佳狱呈(2003)12号),并于当日作出《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黑佳狱检发(2003)3号),对原告予以开除。被告称2003年3月20日将向司法局的请示报送佳木斯市司法局时,佳木斯市司法局将《关于对局直单位干警违纪处分相关规定的补充说明》给付被告,该说明内容为:根据省厅有关规定,经司法局党委研究决定,从2002年3月1日起,各基层单位所有不在编以工代警人员的违纪案件,我局均不受理,由各单位自行处理。被告在看到该说明后,于当日作出了对原告开除的处理决定。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并安排原告工作;2.支付克扣的2013年1月工资款800元;3.补发2003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187200元;4。补缴养老统筹费;5.缴纳失业保险费;6.办理医疗保险手续;7.返还1500元集资款。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无需法院撤销,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佳劳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除原告的文件《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系中共某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属于党的公文。依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本院对此文件无权审查。但鉴于原告系被告处的以工代警人员,不在编制,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属双重身份,受劳动法也受人民警察法和公务员法调整,类似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聘任制”公务员,故参照中组部、人社部颁发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第17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机关,应解除聘任合同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开除原告的行政处分决定后,应依据该开除决定,另行制作单方面解除和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并送达原告,不能以开除文件代替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故被告开除原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03年1月和2003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及集资款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补发2003年1月和2003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和返还集资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其他放假人员的待遇给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数额应由被告举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按原告所述每月560元计算,自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153个月,共计8568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8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交养老统筹费、缴纳失业保险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03年1月和2003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85680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集资款1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