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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山坡与李光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坡,李光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958号原告:李山坡,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沧州市献县张村乡永合村人。现住霸州市。被告:李光红,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李山坡诉被告李红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坡、被告李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制作焊丝工作,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4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而且证明上面的签名与和我身份证上的名不一致。原告应当起诉新桥焊材厂而不是起诉我。厂房是我租赁给新桥焊材厂的。我在新桥焊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人是齐建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新桥焊材欠李山坡工资伍仟肆佰元¥5400.00新桥焊材李光宏2015.12.28”。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新桥焊材老板齐建华说如果年后原告再来上班给原告报销路费和培训费,如果不上班就没有,证明是我出具的。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签字与本人身份证名字不一样,原告提交证明无效。2、呼图壁县新桥焊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应当起诉新桥焊材厂,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我打工的厂子有厂房没有厂名,受雇时是被告与齐建华接待的我,安排工作都是被告安排的,结账都是姓高的老板结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虽然系被告书写,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受聘在呼图壁县新桥焊材有限公司在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的厂房从事制作焊丝工作,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呼图壁县新桥焊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5400元的证明。又查呼图壁县新桥焊材有限公司系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齐建华。该公司在霸州市工商局未进行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李光红拖欠其工资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山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