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骆齐与崔永红、严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齐,崔永红,严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479号原告骆齐,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红,女,197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严英才,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骆齐诉被告崔永红、严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红、严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齐诉称,2014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为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553万元,本息合计89.553万元。被告崔永红、严英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上述80万元。经核算,借款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利息为9.32万元(80万元×年利率6%÷12个月×23.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二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崔永红、严英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红、严英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骆齐借款本金80万元,给付逾期利息9.32万元,合计89.32万元;二、驳回原告骆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骆齐负担12元,由被告崔永红、严英才负担6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