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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世文涉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世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世文,又名薛红锋,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9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世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薛世文伙同卢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侯某某(已死亡)等人使用虚构身份、夸大办事能力的方法,以给被害人“提篮子”、“了难”等名义从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90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薛世文等人以帮助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弄土地维权的名义,从中骗取徐某某等人现金13000余元,后又以帮助徐某某办理客运线路牌的名义,从中骗取徐某某现金30000余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薛世文等人以帮助何某某将其因赌博被关押在看守所的弟弟何某甲解救出来的名义,从中骗取何某某现金29600元。3、2012年10月,被告人薛世文等人以帮助卢某甲办理桂阳县至荷叶镇水源山客车线路牌的名义,从中骗取卢某甲现金5000元。4、2012年年底,被告人薛世文等人以投资郴州市承包土方工程的事情拉邓某某入股的名义,从中骗取邓某某现金1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协议书、劳务费合同书、承诺书,借条、收条,证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口注销证明,临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桂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丁、卢某丁、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卢某甲、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世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诈骗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世文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世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世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薛世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世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世文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财物损失13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财物损失30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的财物损失296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甲的财物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的财物损失128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