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欣、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吉FE25**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妻子沈某甲、邻居施某甲、于某甲行驶至驼靖线支边村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段某甲驾驶的辽C38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沈某甲、施某甲当场死亡,于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某甲、沈某甲、施某甲无责任。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在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12日杨某甲与死者施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谅解。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于某甲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表示对杨某甲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甲从轻处罚。杨某甲同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约定,杨某甲待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一次性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于某甲、段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张某、孟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两份、协议书两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吉FE25**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妻子沈某甲、邻居于某甲、施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某甲与死者家属及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其妻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给予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对杨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