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人田贵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贵DDB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6包肥料及向功某、杨冬某、曾庆某、向德某、向某付、田银某6人,由江口县闵孝镇中练小学往江口县闵孝镇中练村香树林组方向行驶,行至香树林组便道7KM+3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向功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田贵某自己及乘车人员杨冬某、曾庆某、田银某受伤(三人均申请放弃轻重伤鉴定),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晚上9时10分,被告人田贵某被江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江口县闵孝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标示“田贵某”喷码为B550854**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被告人田贵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贵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田贵某已与死者向功某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85000元的赔偿协议(当天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剩余赔偿款25000元在一年半内付清),且已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田贵某取得伤者杨冬某、曾庆某、向某付(田银某的丈夫)的书面谅解。江口县闵孝镇中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田贵某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贵某无异议。有证人曾庆某、向某付、李贵某的证言,被告人田贵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杨冬某、曾庆某、田银某出具的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口县闵孝镇中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口县闵孝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田贵某、死者向功某及伤者杨冬某、曾庆某、田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田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同时死者及伤者均与其系亲属关系,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田贵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田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贵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决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贵某已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同时也取得了其余伤者的书面谅解;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综上,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贵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田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永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