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小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时民选与胡德祥、董香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时民选,胡德祥,董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小字第234号原告时民选,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胡德祥,男,回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庆深。被告董香云,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民选诉被告胡德祥、董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民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民选负担。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