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1时50分,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绥阳县洋川镇万丰国际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撞上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6.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吴某某书写的承诺书,证人罗华才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检验结果,电动车速度测试记录及照片、电动车称重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