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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文全与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文全,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2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文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兴民,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文全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粮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文全申请再审称:生效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1号行政判决)确认津粮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对朱文全果园进行平场属违法行为,故因该违法行为导致的本案挖掘机租赁损失理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二审判决朱文全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31号行政判决构成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朱文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津粮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依照施工合同、开工令在工程红线范围内进行作业合法,朱文全阻止施工和阻止开走挖掘机具是产生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至于津粮公司代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渡舟街道办)在2012年10月20日的平场行为被认定违法,仅是因程序不当,并不能说明津粮公司无权对朱文全的果园进行施工,同时该违法行为后果,朱文全可另案主张行政赔偿,与本案无关。故朱文全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驳回朱文全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朱文全提交的新证据31号行政判决是否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经审查,朱文全经营的葡萄研究所租赁的土地在2009年3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征收,用于该区桃花溪渡舟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津粮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和监理机构签发的开工令,于2012年10月20日3时对该土地进行平场时摧毁了朱文全的果树。同年11月29日津粮公司又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时,朱文全采取扣押津粮公司机具方式,阻止津粮公司施工达85天,产生挖掘机租赁损失172833元。津粮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本案一、二审均判决由朱文全赔偿上述损失。后朱文全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渡舟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31号行政判决,认为津粮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3时摧毁朱文全葡萄研究所果树应视为渡舟街道办行政行为,因朱文全拒绝交出土地,应依法交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该行政行为违法。渡舟街道办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现朱文全认为该31号行政判决构成新证据,本案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因本案挖掘机租赁损失的产生是因津粮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时,朱文全不通过合理合法方式主张权利,而是采取扣押津粮公司机具方式,阻止津粮公司施工长达85天造成。而31号行政判决仅是确认津粮公司2012年10月20日3时代表渡舟街道办实施的平场行为违法,并未溯及本案津粮公司2012年11月29日对涉案土地的施工行为,该施工行为并不当然推定违法。同时31号行政判决确认的行政行为违法,朱文全可另案主张行政赔偿,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的处理并无必然联系。故朱文全以31号行政判决构成新证据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朱文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文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