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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升林与刘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林,刘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79号原告张升林。委托代理人杨建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利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394号。代表人李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升林与被告刘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升林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胡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任林、杨雨松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晶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与被告刘利国、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林诉称:2015年8月1日9时26分,刘利国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区××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住张家界市中医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9161元(其中原告支付8161元),经该院诊断: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该起事故经张家界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与刘利国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张家界市交警队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741元(医疗费8161元、生活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全休9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升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张升林与刘利国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13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张家界市中医院治疗情况以及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9161.40元的事实;4.××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的事实;5.张家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事实;6.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田良英5-7月基本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刘利国辩称,1.刘利国的湘G×××××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张家界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张家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刘利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40元。3.刘利国已赔偿乘车人朱兴宇、朱法香的住院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6183元,此数额应由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赔偿被告刘利国的湘G×××××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5.原告赔偿被告刘利国的误工费1800元。被告刘利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乘车人朱兴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朱兴宇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以及相关用药情况;3.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朱兴宇因交通事故花治疗费2883.81元的事实;4.被告刘利国与乘车人朱兴宇、朱法香达成的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刘利国给付乘车人朱兴宇赔偿医疗费2883元、生活费8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6813元的事实;5.机动车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利国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给其车辆的定损为500元;6.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湘G×××××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赔偿10000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通事故受伤前3年的收入证明或固定收入证明,只能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且诊断证明书中只说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与全休3个月的概念存在区别,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体损伤误工日的平均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能为20-30天,超出部分应有鉴定意见,否则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的证明材料,根据司法解释,不能支持。3.刘利国持有合法驾驶证,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仅承担垫付责任,事后有权向刘利国进行追偿;4.张家界人保公司因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对原告张升林提交第1、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升林在住院治疗期间无需加强营养,且出院后仅需要避免负重3个月,而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与病历资料有矛盾之处,且诊断证明书中休息3个月与原告主张的全休3个月有不符之处;对第6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为没有自然人签名,持有异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利国对原告张升林提交的6份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张升林对被告刘利国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刘利国与乘车人朱兴宇、朱法香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没有原告参加,其赔偿事宜与原告无关;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的损失应由各自负担。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对被告刘利国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张升林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因被告刘利国、张家界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无法人签名,亦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利国提交的第1、6份证据,因原告张升林、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9时26分许,刘利国驾驶湘G×××××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朱法香、朱兴宇)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区××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闯红灯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升林驾驶的未依法注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升林及乘车人朱法香、朱兴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升林与刘利国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朱法香、朱兴宇无责任。张升林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9161.40元,其中张升林自付8161元,刘利国支付11000.40元。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3月内避免负重,避免剧烈无能运动,配合功能锻炼;2.清淡饮食,畅情志、避风寒、注意休息;3.××;4.不适随诊。2015年8月13日,张家界市中医医院给张升林出具××证明,意见与建议如下:1.3月内避免负重,避免剧烈负重运动,建议休息3个月,配合功能锻炼;2.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3.清淡饮食,畅情志、避风寒、注意休息;4.××;5.不适随诊。2015年11月30日,张家界市中医医院再次给张升林出具××证明,意见与建议如下:1.定期复查,建议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2.不适随诊。被告刘利国在被告张家界人保公司为湘G×××××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发生事故时在合同保险期限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利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闯红灯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升林驾驶的未依法注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升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刘利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利国的肇事车辆在张家界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先由张家界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不足份额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刘利国辨称已赔偿给乘车人朱兴宇医疗费等损失6813元应由张升林承担,虽该赔偿款属于同一交通事故,但因该赔偿款属于刘利国个人支付,其赔偿协议亦由刘利国和朱兴宇达成,张升林并未参与协议达成,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升林的损失及赔偿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61.40元,张升林提交了用药清单及住院病人结算明细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工资,因张升林没有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收入,且张升林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误工工资赔偿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标准计算,张升林住院12天,全休3个月,共计102天,误工工资为7045元(25212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1332.16元(40520元/年÷365天×12天),张升林只请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2天×60元/天),张升林请求赔偿720元,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故张升林主张营养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有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1-6项共计33486.4元。张家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张升林赔偿各项损失182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5元、护理费1200元),余下部分由刘利国按比例赔偿,即刘利国应给张升林赔偿各项损失7620.7元[(33486.4-18245)×50%],刘利国已给张升林支付11000.4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张升林请求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国辨称要求原告张升林赔偿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利国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原告张升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3379.7元支付给被告刘利国,余下14865.3元支付给原告张升林;二、被告刘利国给原告张升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20.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升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升林和被告刘利国各负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平人民陪审员  杨雨松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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