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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地湖南省醴陵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因盗窃,2015年11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在醴陵市城区工地上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上甸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醴陵市某工地,趁该工地仓库无人看守之际,推窗进入仓库内,盗走仓库内一捆电缆线。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在320国道原醴陵市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内(已废弃)烧掉盗得电缆线的外皮,再送至醴陵城区某废品收购站,以14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560元。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醴陵市某建筑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际,推门进入工地上的一杂屋内,将连接水泵的电缆线以及屋内的一捆电缆线盗走。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320国道原醴陵市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内烧掉盗得电缆线的外皮,再送至醴陵城区某废品收购站,以12.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得赃款250元。3、2015年10月15日晚9时,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醴陵市某工地上,趁工地无人之际,将连接水泵的电缆线盗走。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在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内将所盗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并于次日上午送至醴陵城区某废品收购站,以12.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得赃款140元。约一个星期后,该工地在原处安装了一根新的电缆线。被告人肖某某再次将该电缆线盗走并烧掉盗得的电缆线外皮后,送至醴陵城区某废品收购站,以12.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得赃款140元。4、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醴陵市工业园瓷博馆附近一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际,推门进入一活动板房,盗走电缆线两捆。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在醴陵城区某饭店旁一座小山上将所盗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并于次日上午送至醴陵城区某废品收购站,以12.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得赃款600余元。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的盗窃非法所得共计1690元,均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总计751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本案所涉第1次盗窃作案,醴陵市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人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往醴陵市拘留所执行。同年12月2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肖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料单、仓库物品明细表等;2、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喻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某的陈述;6、讯问被告人肖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九十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