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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卫与何芹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何芹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42号原告杨卫,女,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何芹章,男,195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卫诉被告何芹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芹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2月1日至4月14日为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于2012年8月相识,被告曾经追求过原告。期间,被告因购买动迁安置房缺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代付了人民币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分手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补具2万元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两年的利息1,000元。被告何芹章未到庭应诉,其于2016年1月29日到庭辩称,原、被告确曾恋爱过,现已分手。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也不是被告出具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署期“2013年12月16号”的《借条》上所有书写字迹是何芹章书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恋人。两人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载明“借杨卫贰万元正(整),何芹章,2013年12月16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借条不是其书写,但经鉴定确为被告的笔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芹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卫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卫要求被告何芹章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2.5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何芹章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