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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国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国林,男,1980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任国林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北龛村3组还房小区向白云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北环线体育馆十字路口红绿灯下坡处时,因超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玉堂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任国林涉嫌危险驾驶。经鉴定,任国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国林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2.辨认笔录及照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户籍信息;5.到案情况说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7.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8.证人王某、司某、任某的证言;9.被告人任国林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任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任国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任国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