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黄某某(已判)至敦煌市沙州镇运管所家属楼楼下,由王某某放风,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福田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匙维捅开后盗走,后骑至敦煌市医院西侧干渠边,王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300元价格销售给一身份不明男子,所得赃款二人用于吸食毒品,破案后未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