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方建与合肥融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合肥融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920号原告:方建,安徽简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鑫,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融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278号财富广场B幢7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1369157。法定代表人:陈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建与被告合肥融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鑫、被告融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尚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自有皖A现代牌汽车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9日被告以GPS信号中断为由强行抢走原告车辆。后原告多次报警均未解决。原告愿意提前还款付息以求被告返还车辆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强行扣押原告车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皖A现代牌汽车一辆,约9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计361.9元(暂定);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祥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将抵押的车辆拖回被告处,系基于合法理由,而产生的后果均由于原告之前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方建(合同乙方)与出借方融祥公司(合同甲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结息。《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从属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现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债务人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甲方有权为该抵押物安装GPS或其他定位系统,……,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若甲方发现定位系统受损或未经甲方允许拆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元/个,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下列处置措施之一:1.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关违约费用,2.协助拖车处理,并甲方有权随时寻求第三方帮助对该抵押物进行拖车和暂扣,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方逾期还款或承担相关费用超过三日,甲方将有权随时扣押该抵押物并处置。同日,方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融祥公司;融祥公司亦向方建发放了借款,并在上述车辆上安装了JPS定位系统。2016年1月9日,方建发现上述车辆不在其停放的停车场,遂报警但未找到上述车辆。后,方建向融祥公司询问;融祥公司向方建出具了《决议单》一份,该《决议单》载明:“根据门店反馈皖AK47**于1月9日GPS信号中断,已经产生违约,贷后管理部门决定于2016年1月9日11:50将车辆召回总部,并要求借款人方建结清此次全部款项,但不包括拖车费,违约金,共计70000元”。2016年1月12日,方建再次至融祥公司要求取回被融祥公司拖走的抵押车辆,双方发生争执,方建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调处。2016年1月29日,方建诉至本院。另查明,方建在抵押车辆被融祥公司拖走后,其外出乘坐出租车,共支付了车费361.9元。又查明,方建为此次诉讼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事实,由方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决议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方建为借款与融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抵押行为在方建没有出现《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情况下,并不能影响方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融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拖走抵押车辆时,抵押车辆上安装的定位系统受损或未经允许被拆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拖走抵押车辆时,方建逾期还款或承担相关费用超过三日,故对于融祥公司辩称方建有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融祥公司擅自拖走并占有抵押车辆的行为,侵害了方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融祥公司擅自拖走抵押车辆,导致方建外出时使用其他交通方式,并支付了出租车费,形成了实际损失,融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方建要求融祥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融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车牌号为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告合肥融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建经济损失361.9元;三、驳回原告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2元,由被告合肥融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