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大众轿车(当时悬挂挪用的鲁V×××××牌号)沿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机场油库南侧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杜某乙骑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某乙与乘电动车人杜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拨打120后驾驶无号牌大众轿车逃逸。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曹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高密市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住院病案,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