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美丽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丽,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丽,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大同市第六运输公司职工,住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靖,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美丽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丽、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下发同政发(2010)178号《关于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征地的通告》,张美丽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12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同政办发[2010]232号《关于将“城中村改造”项目调整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涉及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4月20日,张美丽房屋被拆。2014年10月15日,张美丽通过信访反映情况,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张美丽持身份证及房产相关有效证件,至红旗村拆迁办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说明大同市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示,为保证该棚户区按期完成改造,进行拆除。2015年11月9日,张美丽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市政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违法。2015年11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12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以张美丽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张美丽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张美丽复议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张美丽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拆除,故其于2015年11月9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关于张美丽提出其拆迁当日不知道拆迁主体,应以(2015)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复议期限的理由,原审法院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说明大同市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示,对张美丽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5月29日,张美丽以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市政管委会为被告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据此,即便扣除张美丽被耽误的申请期限,张美丽于2015年11月9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张美丽上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美丽的诉讼请求。张美丽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4月20日上午10点离开家,下行3点回家,土地、房屋及家庭财产一切皆无,是什么人做的事无人承担、无人通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出现了非常严重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7月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得知其房屋所在地为“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早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二、被诉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美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山西省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2、房产证;3、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拆迁须知;4、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杨海峰证明;7、关于新旺乡棚户区改造需要市政管委会综合执法大队予以配合的请示报告;8、接处警登记表;9、证明;1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城中村改造”项目调整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1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征地的通告;12、关于府南街东侧“尚雅名都”二期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情况的说明;13、说明;14、“尚雅名都”二期项目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说明;15、证明:16、快递单;17、政府信息回复书:18、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大同市2012年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13个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19、大同市城市棚户区、王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明细表;20、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1、特快专递签收单,证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2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23,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寄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张美丽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美丽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2、结婚证;3、合同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5、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行复决字[2015]1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6、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美丽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大同市政府于2013年4月20日拆除张美丽的房屋违法。上诉人张美丽主张其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被拆除时,其并不知道拆除主体。根据2014年10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村委会向上诉人张美丽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已说明大同市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示,对张美丽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为此,上诉人张美丽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9日,张美丽以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市政管委会为被告曾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即使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起算,张美丽于2015年11月9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也已超过60日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此外,上诉人张美丽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要求复议的拆迁行为系大同市人民政府所为。综上,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美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