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职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20时3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横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陈镇海顾村10组顾建堂家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朱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向被害人朱某乙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22受理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