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逯发达与胡锋印、任亚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发达,胡锋印,任亚林,吕清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逯发达,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胡锋印(又名胡峰印),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任亚林,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吕清云,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逯发达诉被告胡锋印、任亚林、第三人吕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发达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胡锋印、任亚林、第三人吕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中段西侧二楼单元房以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转让给原告(房价款在签订协议时已全部付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桐房权证字第××号。后被告给原告8000元房租,将该房租给其亲戚,租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租房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依法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逯发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魏旭东土地使用证一份;2、胡锋印房产证一份;3、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且进行过公证。被告胡锋印辩称,手续是通过公证处写的,没有经过公证处收钱,我之前通过逯发达和刘磊借了200000元,利息付到2015年10月,给钱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每个月付有利息,当时是用这个房子办抵押,后来去公证处,公证处说要拿300000元现金到公正处,经和原告商量才把房子写成的买卖。被告胡锋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商银行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付给刘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2015年9月23日、9月24日手机号码为158××××7870所发的短信,拟证明刘磊让被告将款汇到王明宇账户;3、2014年6月26日的《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因借款把房子抵押给原告。被告任亚林答辩意见同上,另向法庭提供了刘磊发送的手机短信。第三人吕清云述称,争议房屋系其购买胡锋印的,199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1999年付清房款,要求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吕清云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998年12月1日胡锋印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桐国用(98)字第010004938号胡锋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2拟证明争议房屋胡锋印已经出卖给张某某,胡锋印已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张某某;3、2016年1月1日西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夫妻二人自1999年购买争议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4、1999年10月11日房管局的通知一份,拟证明1999年10月11日房管局曾通知户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5、第三人与胡锋印算账明细单3张,拟证明胡锋印与张某某共同建房的算账情况;6、第三人的户口薄,拟证明第三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7、张某某的电费缴费手册;8、六家住户交水费的证明,7、8拟证明第三人现住房屋缴纳水、电费的情况。被告胡锋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是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上所写的300000元不属实,只借原告200000元,若收300000元应该有收条。被告任亚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吕清云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是争议房屋的,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时其不知道。原告对被告胡锋印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无原告签名。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8有异议,称其看不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以胡锋印、任亚林为甲方、逯发达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中段西侧二楼单元房转让给乙方,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单元房(建筑面积151.84㎡,砖结构《房屋所有权证》桐房权证字第××号)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转让给乙方。二、协议签订之日房款全部付清。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乙方,该房屋于2015年2月16日交付乙方使用。四、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房屋买卖之前如有其他产权纠纷,其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付清房款后,乙方对此房享有排他的绝对所有权。…”该协议于2014年10月17日经桐柏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载明:房价款在签订协议时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对协议及公证书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但该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另查明:1998年12月1日以胡锋印、任亚林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北段西侧城郊乡政府北边三单元共六层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合计售价为5.97万元,由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得变更。”张某某系第三人吕清云丈夫。原被告均认可双方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房屋系吕清云、张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故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吕清云、张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不动产登记的内外部效力问题。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所有权人将不动产处置给善意第三人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登记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胡锋印系不动产登记所有人,第三人为实际所有人。原告逯发达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并经公证处公证,表明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为善意第三人,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被告胡锋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依法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胡锋印称原告逯发达并未向其支付购房款,协议并不生效,但在公证书中已写明房价款在签订协议时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对公证书均无异议,且被告也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吕清云系房屋实际所有人,其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锋印、任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中段西侧二楼单元房(建筑面积151.84㎡,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桐房权证字第××号)交付给原告逯发达,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第三人吕清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锋印、任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尊卿审 判 员  胡明启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