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莎与郭振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莎,郭振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林莎。委托代理人王旭,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振华。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林莎诉被告郭振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北平、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张在叶,被告郭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李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莎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振华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35997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装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卫生间水管破裂,需撬开地砖更换;厨房电线设计错误,更改需重新铺设墙砖;所有墙面粉刷凹凸不平,乳胶漆涂刷不均匀,需全部铲除重做。原告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对装修质量进行评估为不合格,主要项目需铲除重做,并出具了装修建议和报价单。此时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能力及公司资质产生怀疑,经查询工商登记,发现“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假借公司名义骗取原告的信任,致原告误认为被告具有装修资质,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签订《装修合同》。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订立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35997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4896元;4、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发生的损失55026.7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1份、宣传信息10份(其中1-6在被告办公点拍摄实际宣传资料,7-10网上下载网页宣传资料)、工商查询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假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2、收据3张及支付宝转账记录1张,以证明原告按进度已支付被告装修款35997元的事实。3、照片52张、视频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主体工程重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4、①瓷砖销售单据1张,以证明厨房、卫生间铺设瓷砖时因施工不当损耗瓷砖计价1646元的事实;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水电线路施工后封槽不平,无法安装地板而铺自流坪多支付费用1400元的事实;加油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为返工购置材料、雇请工人等支付车油费1550元的事实;收据2张,以证明因被告未完成背景墙的施工,原告自行完成购买材料支付700元的事实;瓷砖销售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卫生间漏水更换水管重新铺设瓷砖支付6328元的事实;某某公司报价单1份,以证明第三方装修公司评估被告装修不合格,重新装修费用为48788.70元的事实。被告郭振华辩称,原告林莎欲装修房屋,从2015年2月起即与被告开始接触,双方多次了解后才于7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某公司”尚在注册中,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在物业进行登记时也记明为自装,原告所付工程款均打入被告个人帐户,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装修质量符合合同及行业标准。原告诉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实,且未有相关部门鉴定意见佐证,仅凭第三方公司装修建议及报价单便认定装修工程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签订时,被告正发起设立“某公司”,因企业名称近似未获工商部门审核通过,实际核准的公司名称为备选名称中的“武汉爱嘉铭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册成立,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相关资质。虽然被告申请成立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付款义务,尚欠被告三期进度款642元及尾款1928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称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及装修工程不合格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振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先行违约致使合同中止,合同签订时告知原告系个人承揽、公司尚在注册中的事实。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郭振华、屠某某身份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部门告知书(公司新设立)、电话短信通知(内容为企业名称核准未通过)、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时已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因企业名称与其他公司名称近似而未获核准,后重新核准为“某公司”的事实。3、装修施工许可证1份,以证明被告在进场装修之前取得了施工小区物业公司的许可,该装修施工为自装,表明原告知道被告个人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4、QQ群消息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装修质量获得公认的事实。5、付款明细单1份,以证明原告知晓系被告个人承揽装修工程并将工程进度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并尚欠装修款2570元的事实。6、照片(施工现场单项工程完工及最后完工后拍摄)1组,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装修内容,且质量合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林莎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振华对其中《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拍摄的公司宣传图片真实性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知被告公司在设立中签订合同,被告无欺诈行为。本院对郭振华使用“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林莎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打款至被告个人账户,应该知道被告属个人承揽装修工程。本院对原告支付装修款35997元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不能依此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仅提交照片及视频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装修方式为半包,主材应由原告购买,不属实际损失;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第三方公司的报价单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及支出加油费相关凭证,仅凭该部分票据不能确认其购买目的,不能作为实际损失依据;证据系其他装修公司的报价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公司印章,足以使原告认为公司存在。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相同,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意见同原告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申请登记“武汉华宇万象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某公司”无关;另工商部门核准“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而原告装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公司成立于工程竣工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间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注册成立公司的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成立于《装修合同》履行完毕后,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5,原告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装修许可证属物业公司为管理业主装修办理,QQ聊天内容属原告在装修前期为让被告安心而给予好评,装修款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属交易习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知道被告属个人承揽。另第四期欠款600元系因被告装修后期出现多种问题,无法协商解决造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持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装修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仅凭照片不能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判,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振华以“某公司”名称(乙方)与原告林莎(甲方)签订了1份《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某室,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工期90天,开工日期7月29日,竣工日期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38569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3000元;甲方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款计15427元,水电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水电工开始施工至水电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款计11570元,木工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木工开始施工至木工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款计9642元,油漆材料验收合格后油漆工开始施工至油漆工程完工;油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三日内付清合同价的5%的尾款计1928元。双方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主要施工材料验收(开工后三日内),隐藏工程及水电工程验收,中期木工工程验收,油漆工工程至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甲方自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其为12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管理义务、材料的提供、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郭振华在合同承包方签名并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7月29日被告提供的水电材料进场,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12427元(定金3000元计入一期工程款中),8月9日木工材料进场后,原告支付二期工程款11570元,8月24日油漆材料进场,原告支付三期工程款90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被告账户收取。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墙面不平整,墙漆粉刷不均匀,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拒绝被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另找他人完成后期工程,合同约定的三期工程款余款642元及工程尾款1928元原告未予支付。后原告认为被告假借“某公司”负责人身份骗取信任,致原告重大误解签订合同,且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屠某某与被告郭振华以股东发起人申报设立公司,企业住所地申报为武汉市洪山区某室,向工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从备选企业字号中选择申请企业名称为“某公司”,工商部门核准以“某公司”通过审核,但二人未办理注册手续。2015年3月,郭振华以“某公司”名称在上述住所地营业。2015年12月10日,郭振华以“某公司”申请预先核准,因企业名称近似,未获工商部门通过,后以申请书中备选企业字号“某公司”通过审核,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振华。审理中被告郭振华表示对装修中如属其施工引起的问题,愿与原告协商进行整改以解决纠纷;原告林莎表示其房屋后期装修已委托他人完成,且不信任被告能力,要求被告作出赔偿,故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二、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郭振华于2014年6月已发起成立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后公司未注册成立,又于2015年12月以发起人重新申请,并注册成立“某公司”,从其行为可认定被告有设立公司意愿,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其以“某公司”名称对外营业,该名称属其发起成立公司备选名称之一,其本身是公司发起人,与原告林莎签订《装修合同》,不构成欺诈行为。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双方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对前期已完工部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且进行结算,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第四,被告未注册成立公司而以公司名称对外经营,应属工商管理部门依行政管理规定处理范畴。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以发起成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属重大欺诈行为,原告也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双方争议的合同非因重大误解订立,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35997元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以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的损失4896元及预期发生的损失55026.70元,但原告仅依据照片及购买原材料票据和其他公司的装修报价单索赔。因该项主张没有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财产损失等问题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由原告林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惠玲审 判 员 王北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