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诉朱贺宾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朱贺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202号原告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9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成营,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店长。被告朱贺宾,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枫墅公司)与被告朱贺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枫墅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满章、高成营,被告朱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枫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是粤菜炒锅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被告无故不再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1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岗上班,逾期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但是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到岗。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无故不来上班之后就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返岗通知,并出示了通知、邮寄单、查询单以此证明通知已经送达至被告,被告已经知晓通知内容,拒绝到岗上班,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贺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朱贺宾与意枫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朱贺宾担任西厨热菜岗位。意枫墅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新房进行装修,要求对朱贺宾调整宿舍,朱贺宾表现不好,公司并未因此辞退朱贺宾,而是与朱贺宾谈话,朱贺宾却以此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开始无故不到岗,其公司向朱贺宾邮寄了通知函,要求朱贺宾返岗上班,但朱贺宾未返岗上班,因此其公司视为朱贺宾自动离职。意枫墅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EMS邮件详单、EMS邮件查询信息。上述《告知书》内容为:意枫墅公司认为朱贺宾自1月26日以来,既未办理合同解约手续,又不到餐厅上班,通知朱贺宾于2015年2月2日前到意枫墅公司办公室报到,接受工作分配,逾期不到,视为主动解除合同,公司予以除名等。上述EMS邮件详单及EMS邮件查询信息显示,意枫墅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朱贺宾寄送《告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2月3日被“本人收”。朱贺宾对意枫墅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过上述《告知书》。在本案的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朱贺宾对上述邮件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朱贺宾主张意枫墅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向本院提交了《通知》,《通知》载明:“厨房部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服从酒店安排的全体人员,限期于2015年元月27日12:00之前到酒店办理相关工作、宿舍的交接事宜,逾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后果自负。继续留宿人员,元月27日起每日收取宿舍费用200元每人,损坏物品照价赔偿。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办公室2015年元月26日”。意枫墅公司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在《通知》中,其公司要求相关人员办理交接工作,并未要求相关人员离职。朱贺宾及意枫墅公司均认可朱贺宾于2015年1月26日离职,朱贺宾的月均工资为4888元。朱贺宾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如无法认定意枫墅公司违法解除,也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查:2015年4月17朱贺宾以意枫墅公司、北京意枫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枫咖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与意枫咖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意枫咖啡公司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确认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与意枫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意枫墅公司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5、意枫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6、意枫墅公司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元。2016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818号裁决书,裁决:1、朱贺宾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与意枫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意枫墅公司支付朱贺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88元;3、驳回朱贺宾的其他仲裁请求。意枫墅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告知书、通知、EMS邮件详单、EMS邮件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意枫墅公司与朱贺宾均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贺宾主张意枫墅公司无故辞退,但其提交的《通知》内容系要求进行交接工作,并未显示要求离职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意枫墅公司主张朱贺宾系自动离职,但其公司未向朱贺宾送达离职通知,其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告知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合理推断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意枫墅公司与朱贺宾已发生矛盾,双方矛盾导致了劳动关系的解除。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视为由意枫墅公司提出,与朱贺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意枫墅公司应当支付朱贺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朱贺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意枫墅公司与朱贺宾均认可朱贺宾的月工资标准为488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贺宾与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贺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三、驳回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磊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郑 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