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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大伟与吴英明、唐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304号原告蒋大伟,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祁律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明,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敏红,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蒋大伟诉被告吴英明、唐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次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因被告吴英明提供了足额担保,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解除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律成和被告吴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伟2次变更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吴英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英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不还,从到期日起付日息3‰违约金,原告在追讨欠款时产生一切费用由吴英明承担。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万元,但吴英明未按约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唐敏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英明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吴英明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吴英明赔偿原告律师费0.5万元;4、被告唐敏红对上述被告吴英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英明辩称,此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为10万元,借款写双倍20万元,预扣利息、公证费后实际借得6.1万元;本案3万元预扣利息后实际借得2.5万元,2笔借款实际共借得8.6万元。被告共还过9.79万元,计2015年7、8、9月的10日各还8.3万元,10、11、12月和2016年1月各还1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本案3万元,另外原告上门讨债时付过0.3万元。被告实际已超额还款,现要求2笔借款一并处理,被告同意再返还原告3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如果就本案的3万元来说,被告已经归还。被告唐敏红辩称,两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协议离婚,约定房贷80多万元由其归还,本案债务包括在吴英明所欠赌债内由吴英明归还。针对被告吴英明的答辩,原告承认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归还的3万元,但该款是归还20万元中的借款。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8.69万元,都是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本案3万元没有还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吴英明签具借款协议给原告,约定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次月30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方逾期,出借方在追讨欠款时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3‰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交付吴英明,吴英明亦签具收条。吴英明另签具借款人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如逾期未能归还3万元,愿将名下房产租赁给原告。届期后吴英明未还款,双方也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房产租赁事宜。同年11月20日,吴英明归还原告3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和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祁律成律师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费用0.5万元;该所于次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0.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另查明,除本案外,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原起诉借款本金为23万元,后变更为3万元,经询问,原告代理人的回答为:诉讼费、保全费过高,且希望和被告协商。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曾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并告知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但第二次庭审原告仍未到庭,其代理人陈述已经告知原告本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款人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和各方当事人包括代理人的陈述所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英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届期后曾经单笔归还过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该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吴英明的主张,认定本案的3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蒋大伟已预交1,055元),均由原告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