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巧云与任永德、李晗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巧云,任永德,李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348号申请执行人郭巧云,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柘城县。被执行人任永德,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柘城县。被执行人李晗,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柘城县。本院在执行郭巧云申请执行任永德、李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借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任永德、李晗仍未履行。经本院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任永德、李晗,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24执3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王殿华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