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维贤、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付忠英、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贤,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付忠英,王立军,张红林,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323号原告赵维贤,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芹,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北五里阁新村。委托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忠英,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立军,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林,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南二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赵维贤、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与被告付忠英、王立军、张红林、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贤、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琛、被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冯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忠英、张红林、开封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2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红林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301KM西半幅时,因其所载木板材散落到行驶车道,王浩驾驶的豫N×××××号货车为躲避散落在行车道上的木板材,转到超车道行驶大约50米后,被付忠英驾驶的黑M×××××号重型货车追至其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货车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忠英应负主责,张红林负次责。因涉案的黑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B×××××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评估费、货物清理费、车损、定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被告王立军代理人辩称,根据现场当时情况,张红林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黑M×××××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两个评估费票据有异议,没有说明评估的内容是什么。货物清理费1000元没有正式发票。对高速通行费用、加油费的票据、住宿费等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营业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事故分主次责任,在二个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时间与事故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付忠英、张红林、开封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红林持证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301KM西半幅路段时,因其所载木板材散落到行驶车道,王浩持证驾驶豫N×××××号货车看到行驶车道有木板材转到超车道行驶大约50米左右,被付忠英持证驾驶的黑M×××××号重型货车追尾撞击,造成豫N×××××号货车损坏、货物受损及黑M×××××号重型货车前部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忠英负主责,张红林负次责,王浩无责。豫N×××××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维贤,挂靠在吉顺公司。黑M×××××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立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B×××××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开封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豫N×××××号货车经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50元,评估费200元,所载货物损失为51800元,评估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供了货物清理费1000元的收据一张,但未加盖公章,也无日期,住宿费200元收据一张及高速过路费、加油票等交通费1590元。上述事实,有信阳高速交警支队第2016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合同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罗价事务(2016)213号、2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两张、货物清理费收据一张、住宿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公民,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红林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301KM西半幅路段时,因其所载木板材散落到行驶车道,王浩驾驶豫N×××××号货车看到行驶车道有木板材转到超车道行驶大约50米左右,被付忠英持证驾驶的黑M×××××号重型货车追尾撞击,造成豫N×××××号货车损坏、货物受损及黑M×××××号重型货车前部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忠英负主责,张红林负次责,王浩无责。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忠英、张红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付忠英、张红林责任比例为7:3。付忠英所驾车辆车主为王立军,由王立军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红林所驾车辆车主为开封运输公司,由开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清理费1000元,因未加盖公章又无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50元、货物损失5180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56150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赔偿2000元及1000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其他受损车辆财产损失分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余下53150元(56150元-3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205元(53150元*70%)。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945元(53150元*3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9205元(2000元+37205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6945元(1000元+15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910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贤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