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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24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巨鹿诚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共同财产有宅院一处,无债权债务。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投,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诉称,双方感情较深,分居时间是2015年3月份,次女随我生活,有共同债权18万元,欠条在原告手中,有债务3万多元,宅院是老人建的,婚后我俩进行了翻盖,请求法庭给原告多做和好工作让其撤诉或判决不离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夏天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和2009年2月生育两女儿,现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婚后双方在住处翻盖宅院一处,有债权18万元,债权凭证现在原告手中。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将近十八年,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审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熙 来自: